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明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自 治規則與法律牴觸者,固為無效,倘僅與他機關函釋牴觸,不影響其效力
有關 貴局因訂定「臺北市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未獲教育部備查而擬附理由函教 育部申復一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 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0條 第 2項復明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自治規則與法律牴觸者,固為無效,倘僅與 他機關函釋牴觸,縱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備查,亦不影響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臺北市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經教育部94年 2月23日臺中 (一)字第0940022683號函請本府修正準則第 6條後段及第 8條第 2項,再另案報該部 備查。查準則第 6條後段部分僅與考試院91年 4月 8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2962號函 釋意旨不符,似不影響其效力,惟準則第 8條第 2項部分確與「高級中學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扞格, 貴局擬函請教育部暫准備查,另以府函周知本市高中,規範「 生活輔導組長」之進用悉應遵照「高級中學法」之規定,俟日後修正準則時再將教育部 意見納入,此作法本會敬表同意。惟因備查屬陳報知悉性質,故申復請求應為仍請教育 部備查,而非「暫准備查」。 備註:本簽見所涉之「臺北市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及「高級中學法」,分別於105年5 月20日及105年5月11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