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2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本案當市人既不曾具備現職校長身分,已不具適格性,亦難僅憑當年對首 任校長之「期待」而請求比照「現職校長」身分參選,故如依其所請,於 法恐未合,惟如其退一步參加出缺學校新任校長之遴選,則於法尚無不合
有關本市原○○高級中學籌備處主任○○○擬參與本市94學年度高級中學校長遴選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 人員中,遴選聘任之」、「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 員會辦理」,高級中學法第12條第 2項前段及第 3項定有明文(附件 1),故市立高級 中學校長之遴選,除應符合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 6條所定之資格外 ,尚須由遴選委員會依法審議選出。另查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臺北市 補充規定(附件 2,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 7點「新設學校首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並提遴委會同意後,由教育局報請本府聘任之。遴委員會不同意時,新設學校之首任 校長仍循遴選程序遴選之」之規定,顯見籌備處主任於新設學校成立後,仍須提遴委會 同意並由本府聘任後始為校長,非即當然成為該校校長,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高級中學籌備處主任○○○君曾於89年10月因涉案遭停職處分,至93年11月 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本府○○年○月○○日以府人三字第○○○○○○○○○○ ○號函同意廢止停職處分並准予先行復職,然○○高中已成立並遴選校長,○君因涉案 遭停職而錯過以籌備處主任擔任○○高中首任校長之機會,現又難以回復籌備處主任之 原職,故陳情盼能以現職校長身分參加94學年度高中校長遴選並轉任他校,以還其公道 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惟查籌備處主任之身分與現職校長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君既 不曾具備現職校長之身分,已不具適格性,亦難僅憑當年對首任校長之「期待」而請求 比照「現職校長」之身分參與遴選,故如依其所請,於法恐有未合,惟如其退一步參加 出缺學校新任校長之遴選,則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案類似情形,本會於92.4.4簽見亦表示相同意見在案,併請卓酌。 備註: 一、本簽見說明一所引「高級中學法」,業於105年5月11日廢止,連同同日廢止之「職業學 校法」,係由「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取代。現行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係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以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 評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簽見說明一所引「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第 6條規定,其法規名稱 已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上開辦法原第 6條規定 則修正移列第7條。 三、本簽見說明一所引「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 7點規 定,除名稱已修正為「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補充規定」外 ,該第7點規定已移列第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