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立場,重視及關切古蹟保存及古蹟周邊
都市景觀之調和,惟政策之決定與執行,事涉文化局權掌,宜請文化局會
同都市發展局及其他機關就,就個案權衡輕重與維護急迫性,為優先辦理
承會有關古蹟所定著土地與其周邊地區之劃定與其土地使用管制,是否納入都市計畫定
期通盤檢討辦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會前於93年 5月13日就本市古蹟等應予保存建築物周邊地區景觀維護案本府相關單
    位分工方式表示意見在案(詳如都市發展局會簽卷附資料附件13)。
二、按本案經本會研酌本都市發展局與文化局簽呈意見,綜覽上開二局表述,各有獨到之立
    論與見解,惟經統合與歸納結果,可集中其間爭點為:(一)就保存區劃設範圍問題;
    (二)鄰近保存區周邊之地區景觀管制問題。
三、本會就本案上開爭點,試從法制層面提供說理如下:
  (一)經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4條第 1項第21款規定:「保存區:為維護古
        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又同法第78條之 2規定:「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殆無疑義。
  (二)至於保存區範圍之決定與劃設,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則應由
        古蹟主管機關(即文化局)本其職掌與專業會同本府相關機關依程序辦理,俾得以
        周全古蹟並維護其景觀環境;另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2項所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8條第 4款復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
        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
        物之周圍地區。」故有關古蹟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似應於都市計畫進行通
        盤檢討時,依法定程序及現實地區環境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處理,此亦有
        內政部75年 9月22日臺內營字第438849號函可稽。又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
        施辦法第 2條第 1項所稱:「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 5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稽其文義,似非意指必須每滿 5年,始得進行通盤檢討(註:按都市計畫法第26
        條第 1項已修正為每 3年內或 5年內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而係課予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義務最低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期限,以避免因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不
        作為,延滯都市景觀風貌之發展與土地利用之最大效能。
四、綜上所陳,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立場,重視及關切古蹟保存及古蹟周邊
    都市景觀之調和,當無從忽視,惟古蹟保存政策之決定與執行,事涉文化局權掌,宜請
    文化局會同都市發展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就本市眾多應予保存之古蹟地區,予以就個案權
    衡輕重與維護急迫性,優先辦理,俾以就保存之古蹟與本市都市風格與全貌交互協調與
    配合,以達共存共盛之目的。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名稱為「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又所引該規則第4條第1項第21款(並未分項,第
      1 項應屬誤植),業於108年2月23日修正為同條第20款;函釋所引之「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3條」為現行條文第39條;函釋所引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8
      條為現行條文第9條,又所引原第2條規定已修正;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
      定,僅供參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