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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本案如為體恤當事人經濟拮据且殘障不便一次清償,在確保臺北市政府權
益前提下同意分期攤繳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請依所涉處理原則第 4、5  
點規定,請其提供本票後,同意申請分期攤繳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有關  貴局得否同意退休人員○○○君申請分期攤繳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乙案,本會意
見如下: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之執行名義,  貴局於取得確定
    之終局判決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執行名義之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37條第 3項之規定為 5年。故  貴局如同意○君得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
    原則)申請分期繳納,嗣後○君於履行期屆至而未能繳納時,  貴局仍得於上述時效內
    聲請執行,並建議於分期付款同意書內載明。
二、貴局如體恤○君經濟拮据且殘障而不便一次清償,欲在確保本府權益前提下同意○君依
    上開原則分期攤繳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請依處理原則第 5點條文內容與○○○君為約
    定,並依該原則第 4點規定,請其提供本票,並覓 1位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共同發票人
    後,同意○君申請分期攤繳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備註:查簽見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
      金處理原則第4點業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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