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私立學校法第 59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性質上均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如進而再依據同條第 4 款規定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自 不生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有關私立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法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處分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 貴局針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延平中學)違反法令之情形 ,已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限期整頓改善,但○○中學仍無改善效果, 貴 局進而依同條第 3款規定,停止其補助款 1/2及所有獎助款。惟其仍無明顯改善跡象, 則 貴局是否得再依據同條第 4款規定處分,按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私立學校辦 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 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 糾正。二 限期整頓改善。三 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四 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明文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前開 4種 處分,其中第 1款及第2 款之處分,僅係命私立學校停止或除去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因 其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至於第3 款停止部分或全額補助之 規定,係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性質上屬於校務管制措施,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二、從而,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9條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性質上既均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則 貴局進而再依據同條第 4款規定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自尚不生所謂「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況其迄未改善其違法不當行為,則連續按次處分,為達成行政目 的所必要,應無一事不二罰問題。 三、次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 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 得延長之。」據此, 貴局既已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應得依據私立學校法第32第 1 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