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94.11.09 台人(三)字第09401472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期限,應自資遣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 而消滅
主 旨:所詢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權利有無時間限制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0 月 3 日台管業三字第 0940514641 號書函。 二、案經轉准銓敘部 94 年 10 月 21 日部退三字第 0942552381 號書函 略以,公務人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權利,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明定之退休金請領權利,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 上請求權,自資遣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復查公務人 員資遣給與辦法第 10 條規定:「依其他任用法律或經銓敘部備案之 單行規章任用並繳付退撫基金之人員,其資遣情形相同者,得比照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茲以上開辦法所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請領權利之 期限,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故公立學校教職員資遣給 與請領權利之期限亦應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0 條:「請領退 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辦理 。是以,本案學校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之期限,應自資遣之次月起, 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正 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福建省金門 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