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95.05.18 台人(三)字第09500730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所詢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恰有 6 個月畸零數而未以 1 年標準核計退休金者,得依教育部規定辦理復審(重行核定)之期間疑 義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恰有 6 個月畸零數而未以 1 年標準核計退休金者,其得依本部 90 年 2 月 9 日台(90)人(三 )字第 900101577 號函規定辦理復審(重行核定)之期間疑義一案,復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5 月 15 日府人給字第 0950102428 號函。 二、查類此案由前經本部 95 年 4 月 25 日台人(三)字第 095005466 4 號函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經 核定之退休案、資遣案或撫卹案內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恰有 6 個月 畸零數而未以 1 年標準核計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擬依本部 90 年 2 月 9 日台(90)人(三)字第 90010577 號函規定辦理 復審(重行核定)者,其如屬國立學校教職員,應於本部上開函規定 發文之日起 3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件由服務學校轉送本部辦理;其 如屬各地方政府所屬公立學校教職員,應於各該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函轉本部上開函規定予所屬公立學校據以辦理之日起 3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件由服務學校轉送各該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至其 如係自上開得辦理復審(重行核定)之日起 3 個月以後始知悉上開 本部 90 年 2 月 9 日函規定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 定,其自上開得辦理復審(重行核定)之日起 5 年內仍得檢具相關 證件由服務學校轉送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復審(重行核定), 並追溯自原核定生效日起補發應核發之差額;惟如已逾5年者,則不 得辦理在案。是以,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