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2.06.11 (九二)秘台廳二字第138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建議修正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 9、15 條規定意見
主 旨:有關 貴部行政執行署建議修正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九條 及第十五條規定,本院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 。 二、貴部行政執行署建議於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以下簡稱 聯繫辦法)第九條增訂第二項:「拘票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自裁定 准許之日起算。」及配合該條文之修正,於第十五條增訂第二項:「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惟: (一)按拘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由執行法官簽名,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 收時,應具聲請書,載明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人 之年籍資料,並敘明應予拘提管收之理由、執行拘提之期間、開始 執行管收之時日,附具執行卷宗全卷影本,向該處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提出聲請,聯繫辦法第八條亦有明定。是行政執行處於聲請拘提 時,如認具體個案案情繁雜,執行拘提顯有困難,即可於聲請書載 明較長之執行拘提期間供執行法官酌定應拘提人應到之日、時之參 考,似無須於聯繫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拘票之有效期間為三個 月」。 (二)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十 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拘票之有效期間,攸關應拘提人之權益,上 開法律就此並無規定,聯繫辦法似不宜訂定拘票之有效期間。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