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0.12.02 (70)法律字第145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一 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 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 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 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 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 由。 二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 如何取捨? 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 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 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 三 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 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 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 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 ,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 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 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 規定,更行起訴。 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 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 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