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8.10.07 (78)法律字第170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賠償後,可否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向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行使求 償權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及所屬各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賠償後,可否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向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行使求償權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查照參考。 說 明:復 貴府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八府法三字第一五七二五○號函。 附 件: 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即以「國家」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貴府如認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嘉義縣政府應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機關,則除有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員及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本部七十一年七月廿三日法 71 律字第 八九五二號函所引行政院函示參照) ,貴府可對之行使求償權外,本件損 害賠償貴府既已先為賠償給付,似可循會計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