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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79.04.24 (79)法律字第47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分案有關規定於案號上
冠以「賠議」字樣外,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應依照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八點
及本部七十年七月二十日法70. 律字第九○六四號函頒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格式等規定,於收受損害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請求權人,並通知有關機關;不得以簽結方式
函復請求權人。又請求權人係主張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時侵害其自由或權
利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加以認定
處理。
全文內容: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分案有關規定於案號上
          冠以「賠議」字樣外,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應依照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八點
          及本部七十年七月二十日法70. 律字第九○六四號函頒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格式等規定,於收受損害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請求權人,並通知有關機關;不得以簽結方式
          函復請求權人。又請求權人係主張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時侵害其自由或權
          利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加以認定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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