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0.03.11 (80)法律字第037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 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 (通) 告等情事,致使人民權 益受損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疑義
主 旨:關於「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 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 (通) 告等情事,致使人民權 益受損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復 貴局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觀業 (80) 字第○二○七六號函。 附 件:對於「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 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或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 (通) 告等情事,致使人民 權益受損時,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之意見: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所 謂「行使公權力」如採廣義解釋,應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 (如行政指 導、提供資訊等) 在內。「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依其性質如屬 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解釋上應認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是故,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惟此種「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 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故如發布內容有錯誤,其與人民損害之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 二 至於如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有無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乙節,例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七○四號判例,其內容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 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可供參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