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1.07.28 (81)法律字第112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 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 參照)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學生所持之聖火係由舉辦「縣運暨後備軍 人及中小學運動會」大會所提供,經查「縣 (市) 運動會由縣 (市) 政府 主辦,……。」又「縣政府各單位分別掌理左列事項……四、教育局掌理 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各級運動會舉行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縣 (市) 政府依規定舉辦縣 (市) 運動會,係屬教育行政之範圍, 為給付行政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似應認為係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次查該聖火係供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公務用 物」,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種,如其設置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似 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至於本件所涉具體事實,仍請本於 職權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
全文內容: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 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 參照)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學生所持之聖火係由舉辦「縣運暨後備軍 人及中小學運動會」大會所提供,經查「縣 (市) 運動會由縣 (市) 政府 主辦,……。」又「縣政府各單位分別掌理左列事項……四、教育局掌理 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各級運動會舉行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縣 (市) 政府依規定舉辦縣 (市) 運動會,係屬教育行政之範圍, 為給付行政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似應認為係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次查該聖火係供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公務用 物」,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種,如其設置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似 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至於本件所涉具體事實,仍請本於 職權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