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1.05.11 (81)法律字第169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學校教育活動事故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於適用上發生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學校教育活動事故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執行使 公權力之範疇,於適用上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一高市府法二字第一○三八一號函 。 二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 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 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 決裁判要旨前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 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 民中學之教學活動 (化學實驗) ,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於本案所涉具體事實,請本於職權依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