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2.03.17 (82)法律字第053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 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其國 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惟成立協議並非債之更改,其國家賠 償請求權不因此轉變為普通債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既得為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五年。本件協議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縱協議內容約定以提出收據給付條件,仍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故 如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其時效期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業已屆滿,請求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五年 之時效期間。
全文內容: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 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其國 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惟成立協議並非債之更改,其國家賠 償請求權不因此轉變為普通債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既得為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五年。本件協議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縱協議內容約定以提出收據給付條件,仍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故 如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其時效期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業已屆滿,請求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五年 之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