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3.06.03 (83)法律字第115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參照) :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 人 (即普通人) 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 ,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
全文內容: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參照) :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 人 (即普通人) 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 ,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