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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3.06.03 (83)法律字第115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參照) :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
人 (即普通人) 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
,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
全文內容: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參照) :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
          人 (即普通人) 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
          ,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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