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4.01.25 (84)法律決字第021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受委託行為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 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係針對有關國 家賠償事項所為之擬制規定,僅限於國家賠償事件始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受委託行為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 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係針對有關 國家賠償事項所為之擬制規定,僅限於國家賠償事件始有其適用,合先敘 明。復按工業技術研究院既為財團法人之私法人組織,該院電子研究所受 經濟部委託進行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係依其與經濟部所訂立之委辦合 約書而從事屬於財團法人本身之事務,故其員工尚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一項或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陳樸生著 「實用刑法」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鄭健才著「刑法總則」第五十八頁至 第五十九頁參照) ,從而似應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