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5.09.02 (85)法律司字第2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得否提供國人或外國人在台刑案紀錄資料傳送與我 簽署合作備忘錄之海外 (含地區) 證券及期貨主管機關以為行政管理用途 疑義
全文內容:我國刑案紀錄,目前均已由電腦處理,公務機關對該刑案紀錄之利用,應 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本件 貴會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 得否提供國人或外國人在台刑案紀錄資料傳送與我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海外 (含地區) 證券及期貨主管機關以為行政管理用途,此對該刑案紀 錄保有機關而言,應屬刑案資料管理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按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係以: (一) 法律明文規定者。 (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 為增進 公共利益者。 (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則產上之急危險 者。 (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 為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 )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為限;且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或利用, 應依相關法令為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第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揭所稱「法令」,解釋上可包含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條 約在內。至備忘錄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二九號解釋,如其內 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除經法律 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應送立法院 審議。故本件備忘錄之簽署,若符合前揭解釋之意旨,則 貴會據以將國 人或外國人在台刑案紀錄資料傳送與我簽署之海外 (含地區) 證券及期貨 主管機關,似無不可;反之,則難認該備忘錄具有條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