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5.04.29 (85)法律決字第100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擬對有關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疑義
主 旨:關於 貴會與李葉鳳○君間國家賠償事件,擬對有關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85) 僑法字第八五○○二八一○四號 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既已明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 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二年之求償權時效期間,似 應自該賠償金支付之日起算。 (二)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定 求償權之範圍,多數學者認為,應屬全部求償,亦即為賠償義務機 關對被害人民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全部 (鄭玉波著「民商法問 題研究 (三) 第八頁、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一一六頁參照) ;惟亦有學者認為,為體恤公務員,此項求償權之行使,應顧及國 家指導或監督上有過失等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 抵之理論,而予限制 (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四十八頁參照) 。且是項求償權之行使,如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或個人有二人以上者,應解為由各人平均分別負償還責任 ( 廖義男著前揭書第一一六頁、劉春堂著前揭書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 八頁參照) 。 (三) 復按本部奉核列之年度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預算,依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之經費。至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支付之旅費或研究費,以 及訴訟等費用,均不在上述預算之列 (本部七十年八月十七日法70 律字第一○三二三號函說明二之 (一) 參照) ;其既非屬國家賠償 經費,自不在求償範圍之內。此外,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 ,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施行細則均無已退休人員可免予求償之規定。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