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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5.05.22 (85)法律決字第123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具公共安全經斷電後留下危險物品等屬私有物之處置宜視該物之屬性
,而為不同之處理至於該物之屬物為何,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問題
全文內容:一  本文經遵  示會商經濟部、內政部及  鈞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
              保署) ,其意見分別如左:
           (一) 經濟部:
                1 有關具公共安全經斷電後留下危險物品等屬私有物之處置,本部
                  並無相關法規可據以辦理;惟事涉公共安全,其危險物品之處置
                  方式,可能涉及其他部會相關法規條文如左:
                  (1) 內政部主管消防法第六條及第十五條。
                  (2) 內政部主管之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  本部意見如左:
              本件似宜視該違章廠場所留下之危險品之屬性,而為不同之處理;茲
              分述如次:
           (一) 屬於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時,似宜依前述該署意見辦理
                。
           (二) 非屬於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時:
                1 如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似宜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
                2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如係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體」時:
                  依同條項規定,此等物品或氣體,「‥‥‥達管制量時,應在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此乃該法
                  賦予其管理人或行為人應負之行為義務。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三條
                  規定:「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
                  (3) 環保署主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
                2 公共危險物品之認定及處置方式,宜由相關權責單位依法辦理。
                   (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四日經 (85) 工字第八五○一○一八○號
                  參照)
           (二) 內政部:
                本案經濟部前曾致函本部協調配合辦理,案經本部從法令規定、管
                理權責、實務立場等多方考量、審慎研議結果,實不宜依防法第六
                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並建請經濟部循業務系統督飾地方工商主
                管單位儘速依據工商法規或行政執行法一併處理以防止事故發生。
                」 (該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 (85) 內消字第八五○一一二九號
                函參照)
           (三) 環保署:
                1 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化學物有致惡性腫瘤、生育能
                  力受損、畸胎或遺傳因子突變等情形,始由本署公告列管,其管
                  理範疇,目的與危險品不一,先予陳明。
                2 本案所稱之危險品如屬本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則得依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處理,依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略以:其有違反該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疑者,得暫
                  行封存,由業者負責人保管,後依查核檢驗結果有違反該法規定
                  情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限期督飾改善或改製;
                  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沒入處理;經認定為廢棄物,由業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未違反該法之規定,即予啟封。故查處違
                  章廠場之毒性化學物質,仍應追查其負責人,視個案情節依前揭
                  規定處理。 (該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85) 環署毒字第一八八
                  八一號函參照。)
                  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此項代執
                  行處分,於緊急情形時,得不予先以書面警告即逕行執行,為同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
                  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故前述危險物品如屬消防法第十
                  五條所規定之物品或氣體,而有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或第八條所定
                  情形時,似可依各該有關規定辦理。
          三  至於違章廠場經執行斷電後遺留現場之危險物品,係屬前述何種物品
              ?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依法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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