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5.07.24 (85)法律決字第186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審認時遇有其他法規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後如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參 照) 。又如認請求有理由時,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與當 事人協議。此外,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有關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受理或拒絕國家賠償請求之處理程序及其 相當事項,既經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明定如上,本件乃請參照上 開規定辦理。 二 本件是否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宜請 貴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依法自行審酌認定:倘宜認時遇有其他法規適用疑義,請依「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如涉及其他 機關之職掌並請先徵詢該機關之意見後,加附研析意見及擬採之見解 ,再行賜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