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6.09.18 (86)法律字第0324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司法院修訂「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有關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修正之說明與法務部修正意旨略有出入
主 旨:關於 大院修訂「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乙案,其中有關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修正之說明與本部修正意旨略有出入。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 大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八六) 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二九號 函副本辦理。 二 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原 條文係規定「請求權人未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前,不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假處分之聲請。 (第 一項)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 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以急需及必要之費用為限。 (第二項) 前 項醫療費或喪葬費,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 (第三項) 」,本部此次修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時,係 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研提書面意見以前開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係屬當然解釋,且第一項係對人民假處分聲請權之限制,屬人民權 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未符,又第二項規定係屬法院職權審酌事 項,乃刪除第一項,並將原第二、三項條文文字合併修正為「法院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 或喪葬費者,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 如附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參照) ,惟本件來函說明二,認依修 正後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聲請為假處分前,不必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暫先 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亦不以急需及必要之費用為限,似與前開條 文修正之意旨有所出入。 三 檢附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第三 十五條影本各乙份。 附 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發布,並 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配合國家賠償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迄今,已歷時 十五年。茲因社會環境變遷甚大及人民權利意識普遍提昇,為落實本法之 施行,以應實務所需,法務部爰著手研修。經徵詢各界意見並邀集相關機 關與人員開會討論,獲致結論後,擬具「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本草案共修正條文十一條、增訂條文三條,其要點如次: 一 明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同時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要件,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 (修正條文第三 條之一) 二 明定委任代理之解除,委任人亦得以到場陳訴之方式為之,以資便民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 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 經協議逕予拒絕賠償,並將原定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期限,修正為三十日。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 明定賠償義務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額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 依機關等級定之;省、縣 (市) 、鄉 (鎮、市) 及直轄市部分,配合 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規定分別由省與直轄市定之,以符實際情 形。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 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對人民假處分聲請權之限制,與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人民之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未符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無待明文,均予刪除。 (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六 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於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人之財產,並依法 聲請保全措施之規定,俾保障是項求償權之實施。 (修正條文第四十 一條) 七 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告知被求償之個 人或團體得參加訴訟之規定,以使其發生該法所定輔助參加之效力。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 八 增訂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額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超過該項額度 時應逐級報請該管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以兼顧實際 需要,並防浮濫。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