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6.10.14 (86)法律字第0332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其求償時效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因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 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且該項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貴署前開函引據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北所 榮秘字第四二二三號函稱:有關黃○雄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之當事人黃 ○祁瀆職之刑事案件,目前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八 九五號進行審理中,該所擬俟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予檢討黃員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再決定是否對其求償等情。然該國家賠償事件 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辦畢撥付作業,且經請求權人具領,目前黃 員之瀆職案尚在審理中,如俟其判決確定再決定是否對其求償,則屆 時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求償權時效恐已完成;且黃員 即使被判決無罪,亦僅就故意部分免責,至於有無重大過失部分仍應 予以認定。故為貫徹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精神,宜請該所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及「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要點」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之規定積極辦理。 二 另本案其他關係人曾○人 (管理員,已亡故) 、褚○勇 (收容人) 、 王○全 (收容人) 等三人部分,由於曾○人亦係執行公務之人員,如 其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當依該條項及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向其繼承人行使求償權。至於褚○勇及王○全二人 雖非執行公務之人員,倘該二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者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 ,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者外,應平均分擔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於賠償後,自得向該二人請求 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二百八十一條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