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86.04.08 (86)法律字第097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請求權人中僅一人曾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其餘
二人則否,其請求權時效疑義
全文內容:一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在協議程序或訴訟中之和解階段,宜由賠償
              義務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慎認定之,本部未便對此部分表示意見。
          二  惟依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敘
              ,請求權人中僅林○華一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其餘二人則否;果係如此,則法院就
              該二人部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以其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司法院函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四點參照) ,一旦確定,該二人因起訴而中
              斷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
              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參照)
              ,其請求權似已罹於時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