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7.03.11 (87)法律字第0045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社團名稱使用國號慣例上均冠以「中華民國」全稱
全文內容:一 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對於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已有明定 ,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者,已可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故前開第五條第 三款:「爭取立法施行國家賠償並平反冤案」及第四款:「國家賠償 未施行前爭取貧苦受難人及其家屬之救濟」等之規定是否必要,似值 勘酌。該款規定意旨如係指其權益受損而不能適用現行國家賠償法請 求賠償,冀期另立特別法補償,則文字宜予適度修正。 二 又社團名稱使用國號,慣例上均冠以「中華民國」全稱,故前開協會 名稱中「中國」乙詞,建請修正為「中華民國」。 三 至於 貴部來函說明所述,擬列本部為該協會之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部分,查立法委員提案之「戒嚴時期不當政治審判補償條例草案」 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其主管機關究應由何機關任之,尚無定論。鑒於 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不論軍人或非軍人概由軍事機關審判,與 本部職掌無涉,且本部係基於辦理行政院法律事務立場,就上開草案 提供法律意見,以供立法政策之參考。綜上說明,自不宜逕列本部為 該協會之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