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2.10 (88)法律字第0023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屏東縣政府向抵押人 (債務人) 起訴辦理債款追償,並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乙事
全文內容:一 關於屏東縣政府向抵押人 (債務人) 起訴辦理債款追償,並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乙事,屏東縣政府對抵押人 (債務人) 行使之請求權基礎 應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該府向本件承辦人陳員及邱員行使 者,則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求償權,二請求權規範之構 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形成之基礎事實互異,故本件雖經法院判決抵押 人 (債務人) 應給付屏東縣政府三百萬元不當得利確定,並取得債權 憑證,惟此與屏東縣政府是否得對本件承辦人行使國家賠償法上之求 償權應分別以觀。故屏東縣政府雖對抵押人 (債務人) 取得債權憑證 ,仍得對本件承辦人員行使國家賠償法上之求償權,殆無疑義。 二 承前所述,屏東縣政府對抵押人 (債務人) 行使者為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對本件承辦人行使者為國家賠償法上之求償權,蓋抵押人 (債務人) 與本件承辦人 (陳員及邱員)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屏 東縣政府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並由抵 押人 (債務人) 負最終之給付義務,故如屏東縣政府向承辦人求償三 十萬元後,將來該債權憑證獲得清償,當事人就此三十萬元當可要求 返還。 三 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觀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之有求償 權,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於確定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 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之全部 ,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參照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 (增訂版) 」第一一六頁;劉春堂 著「國家賠償法」第四七頁) 。惟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 時,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 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 個人之資力等亦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綜合審慎考量之,並不以全部 求償為限,故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目前似 無訂定作業規定為一致性規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