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2.10 (88)法律字第0033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之求償處理相關資料或意見
主 旨:關於貴部為瞭解國家賠償案件之求償處理,函請本部就來函所述案例,協 助提供相關資料或意見,俾供審核之參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六三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關於屏東縣政府向抵押人 (債務人) 起訴辦理債款追償,並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乙事,屏東縣政府對抵押人 (債務人) 行使之請求權 基礎應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該府向本件承辦人陳員及邱 員行使者,則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求償權,二請求權 規範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形成之基礎事實互異,故本件雖經法 院判決抵押人 (債務人) 應給付屏東縣政府三百萬元不當得利確定 ,並取得債權憑證,惟此與屏東縣政府是否得對本件承辦人行使國 家賠償法上之求償權應分別以觀。故屏東縣政府雖對抵押人 (債務 人) 取得債權憑證,仍得對本件承辦人員行使國家賠償法上之求償 權,殆無疑義。 (二) 承前所述,屏東縣政府對抵押人 (債務人) 行使者為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對本件承辦人行使者為國家賠償法上之求償權,蓋抵 押人 (債務人) 與本件承辦人 (陳員及邱員)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屏東縣政府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並由抵押人 (債務人) 負最終之給付義務,故如屏東縣政府向承 辦人求償三十萬元後,將來該債權憑證獲得清償,當事人就此三十 萬元當可要求返還。 (三) 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觀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之有 求償權,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於確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 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 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照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 (增訂版) 」 第一一六頁;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四七頁) 。惟賠償義務機 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 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 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之資力等亦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 綜合審慎考量之,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故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 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目前似無訂定作業規定為一致性規範之必 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