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07.21 (88)法律字第027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高雄捷運紅線南機廠用地經依「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徵收取得 後,擬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交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 之疑義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函報行政院,為高雄捷運紅線南機廠用地經依「土地法」 及「大眾捷運法」徵收取得後,擬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交與 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一○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準此,負擔處 分之廢止,不限於特定原因,且實際上可能發生必須予以廢止之情 形,尤其,持續效力之合法負擔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或法規狀態 事後有變更者,可能發生廢止之問題。原則上,是否廢止負擔處分 ,由行政機關裁量之,但仍有不得廢止之情形如下: 1 如經廢止,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 按容許廢止行政處分之目的,旨在將行政處分事後予以停止其效 力或變更,俾與現行法相符,因此,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行 政機關仍有義務作成內容相同之處分,否則形成違法狀態,則應 不得廢止。 2 依法不得廢止: 除上述原因不得廢止外,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不得廢止者,諸如 :基於法律規定之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基於習慣法、基 於一般法律原則、基於處分之性質等。 因行政程序法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案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之法理廢止,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參酌前揭說明 審認之。 (二) 另本案涉及「土地法」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適用疑義 ,因該等法規係屬 貴部及交通部職掌事項,本部不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