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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88.10.29 (88)法律字第036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當事人要求提供其個人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一事,公務
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是否不予提供疑義
主    旨:關於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要求提供其個人
          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一事,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是否合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二、三、四款及第十二條後段但書規定不予提供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八八) 警署刑紀字第七三三九一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
              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
              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
              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
              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六、關於稅捐稽
              徵事務者。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
              相關事項者。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
              者。十、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
              往來等必要事項者。十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
              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十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又同法第
              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除有該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當事人之
              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本件當事人個人之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揆其性質似
              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不符,且前揭個人
              資料之提供,對於犯罪之預防、追訴、執行、矯正等,似無妨害,並
              參考「警察紀錄證明書核發辦法」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作
              法,除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之情形,而可依同法第十二條但書第二款
              規定拒絕提供外,似無由拒絕當事人提供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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