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10.13 (88)法律字第0400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鄉 (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 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二、……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依 貴部來函所述,係認地方行政首長因 貪污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已影響國家及人民對其信任關 係,為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之推行產生不良影響,爰規定應先予停職 。 二、查前開條文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等地方首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應停止其職務,似未明定以該等情事發 生於任內為必要。另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六日法律字第九五九六號 函釋略以:「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鄉長涉嫌貪污之罪,……由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 ……應解為不以任職期內之貪污行為為限,任職前之貪污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 三、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 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 規定。」依上開規定,不適用該法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職之要件,為停 職後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與本件李員情形尚屬有別 ,似無該項適用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雖發生於第一任鄉長期間,於第二任鄉長期 間開始經第一審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且非屬圖利罪者,似仍 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惟地方制度 法係由 貴部主管,適用疑義宜由 貴部本於權責解釋,是以本件雲 林縣崙背鄉鄉長李○同因涉嫌貪污等案件,究是否應依該法予以停職 ,仍宜請 貴部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行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