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12.08 (88)法律決字第0459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場者,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由縣自行訂定規章罰則釋疑
主 旨:關於高雄縣調解委員會主席聯誼會建議: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當事人不到 場者,應規定可處予罰款,建請修訂鄉鎮市調解條例或相關要點,另可否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縣自行訂定規章罰則等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八八) 內中民字第八八九○三八 六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當 事人間之爭議予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故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同意,刑事事件應得 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及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 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是以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 ,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認 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僅能依調解不成立情形辦 理,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自不宜規定課以罰款或訂定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