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9.11.15 (89)局企字第1810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討論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 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 所指疑義之結論 (一) ,建請再予審酌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 查本案前經貴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本 (八十九) 年三月三 十一日召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討論,並獲 致結論如此: (一) 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 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 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 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二) 政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 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 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事 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述第 (一) 項之結論處理。 (四) 本法所稱「公務員」範圍應分別視其事件適用之法律而定,如公務 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 二 上開結論 (一) 建請廣徵各機關意見再予審酌,理由說明如下: (一)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對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 第七款所稱「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其解釋權限應屬考試 院,合先敘明。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 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三 二三、三三八及四九一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 分,如免職處分、降低官等及對審定級俸有爭議等,均得循行政救 濟程序謀求保障之意旨,主張不宜完全排除本法所定程序規定,固 係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觀點立論。惟本法所 排除適用程序規定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係包含行政處分,如依貴部 之會議結論,將產生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上之矛盾。且行政程序法固 為規範行政機關所為各種行政行為之法律,惟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既 已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法規定為之,足見該法對於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踐行之程序規範,僅具有普通法之法律位階,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