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0.31 (89)法律字第0004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 疑義
主 旨: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四八六號書函。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開本部「行政程序 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略以: (一)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 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 目及標準支給。」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之規定,與上開法律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辦法之規定仍有未合,至於其他給與事項 (如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等) ,亦構成待遇之一部分,宜併同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一併處理。惟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未臻明確,且不包括前述其他給 與事項,似有修正之必要,至於究宜修正該法抑或另行制定專法, 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政策衡酌。 (二) 有關俸給 (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部分,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十四條所授權應訂定之各種加給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未訂 定發布前,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一點既明定該 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可解為屬將公務 人員俸給法具體化之行政規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制不備前之權宜措施。至於其 內容與上位法規是否牴觸,宜由業務主管機關自行審認。 (三) 有關獎金、福利及其他給與事項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 惟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 權利,於法律未制定前,以行政規則方式訂之尚無不可,乃法制不 備前之權宜措施。 三 檢送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乙份,請 參考 。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 壹 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星期四)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點:本部三樓第三會議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堯 肆 出席委員:湯委員○宗、李委員○良、楊委員○鈴、吳委員○鐶、蔡 委員○盛、陳委員○伶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翁主任秘書○珠、張專門 委員○旗、教育部李文化專員○昌、許專門委員○坤、本部法律事務 司林專門委員○蓮、吳科長○亮、郭編審○慶、林編審○宏、鄭科員 ○緣、黃科員○婷、邱科員○堂 陸 討論事項: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託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惟: (一) 公告應於為委託或委任之前為之 ?或同時為之?或得事後公告之? (二) 應公告之期間為何? (三) 未公告者,對於委託或委任之效力有無影響? (四) 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委託或委任者, 是否亦應公告? (倘應公告,則應於施行前或施行後公告?) 二 下列行政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疑義: (一)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二) 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三)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四)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五)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 (六) 中央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 (七) 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 三 教育部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 款規定?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論: 一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一) 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 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 目及標準支給。」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之規定,與上開法律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辦法之規定仍有未合,至於其他給與事項 (如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等) ,亦構成待遇之一部分,宜併同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一併處理。惟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未臻明確,且不包括前述其他給 與事項,似有修正之必要,至於究宜修正該法抑或另行制定專法, 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政策衡酌。 (二) 有關俸給(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部分,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四條所授權應訂定之各種加給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未訂定 發布前,現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一點既明定該要 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可解為屬將公務人 員俸給法具體化之行政規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制不備前之權宜措施。至於其內 容與上位法規是否牴觸,宜由業務主管機關自行審認。 (三) 有關獎金、福利及其他給與事項部分,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 惟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規定,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 權利,於法律未制定前,以行政規則方式訂之尚無不可,乃法制不 備前之權宜措施。 二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二) 部分: 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之規定,其福利互助經費主要係來自 參加互助機關同仁繳納之互助金,本辦法既強制中央公教人員按月扣 款參與互助,允宜有法律之依據,至於如何取得依據,應由業務主管 機關政策衡酌。在未取得法律依據前,建議修正本辦法,增訂賦予公 教人員得選擇不參加之自由,以緩和本辦法之強制性,而具彈性。 三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三) 至 (六) 部分: ( 與會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表示撤回提案,由該局攜回自行研議 。) 四 關於討論事項二之 (七) 部分: (主席裁示:本討論事項先予保留,於下次會議邀請外交部列席說明 後再予討論。) 五 關於討論事項三部分: (一) 按「『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其文義已 臻明確,目前不宜作擴張解釋。至於教育部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 於適用行政程序法具體規定時,如有疑義之處,可另行研究。 (二) 本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七四六七號函見解,仍 應予維持。 六 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 (一)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四) 部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己為之委託或 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 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公告程序;惟倘係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重新為委託或委任者,則應另行公告之。 (二) 其他未討論事項,連同討論事項二之 (八) ,一併留待下次會議繼 續討論。 玖 散會: (中午十二時) 主席:林○堯 紀錄:邱○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