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2.22 (89)法律字第0005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意見說明
主 旨:關於 鈞院第五組傳真立法委員周○瑛國會研究室函為廖○秀君請求依國 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鈞院第五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傳真立法委員周○瑛國會 研究室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瑛立字第一一三○號函及其附件辦理。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有關廖○秀君請求國防部、交通部等 機關賠償其被枉法註銷漁船報務員證照所受薪資損害乙節,如據廖君 陳訴所附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郵八十九字第○一一九二一 號函之說明三之 (四) 所敘「本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郵 (六 三) 一○八三六號函行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主旨:金瑞祥七號漁 船逃亡報務員廖○秀前領之漁電子第一三一七號臨時登記證書業經台 灣省漁業局註銷登記,請查照。」以觀,本案似應以台灣省漁業局為 賠償義務機關,惟因目前台灣省漁業局已改隸 鈞院農業委員會,依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該會漁業署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 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按 國家賠償法係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案廖君所敘被相關機 關枉法註銷漁船報務員證照情事,其事實係發生於民國六十一年間, 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似有斟酌餘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