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2.26 (89)法律字第0005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建議變更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中央政府國家賠償金之預算編列方 式
主 旨:謹建議變更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中央政府國家賠償金之預算編列 方式。敬請 鑒核。 說 明:一 有關國家賠償 (以下簡稱「國賠」) 所需經費,依國家賠償法 (以下 簡稱「國賠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由中央 政府與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令規定分別編列預算支應,而中央政府之賠 償金預算,自民國七十年國賠法施行以來,即編列於本部,究其緣由 ,實因該法施行之初,各機關對於國賠業務之運作、案件數及賠償金 額等情形,均有欠熟稔,且因國賠預算難以預估,由各機關自行編列 實有困難,爰統一編列於本部,再由各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或判 決確定後向本部請撥。 二 本部建議變更中央政府國家賠償金預算編列方式之理由: (一) 法令適用並無不當:按國賠法對於國賠經費僅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 列,至於是否統一編列於一機關或由各機關編列,則未明文。是以 ,有關中央政府之國賠預算,如由各機關依預算法令自行編列,於 法並無不當。 (二) 國賠制度係採「機關賠償」制:查國賠法係採「國家責任」與「機 關賠償」制,雖以「國家」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惟具體個案則 由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國賠法第十條規定參照) , 對於請求事件是否符合國賠要件、賠償金額是否妥適,均由賠償義 務機關決定之。以中央政府所屬機關向本部請撥國家賠償金而言, 本部僅就相關文件是否齊備為形式審核,對於實質要件並無審查權 。又中央政府之國賠預算雖編列於本部,然本部每年實際發生之國 賠事件僅佔請撥事件之極少數 (以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而 言,本部撥付國賠事件共五十六件,而本部所屬機關僅有一件) , 故由本部統一編列中央政府之國賠預算,實難以精確預估而易有落 差。為使預算編列能合乎實際,避免濫賠,國賠預算應由各機關自 行編列。 (三) 落實求償權之執行:國賠之求償權行使,係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個案 情節審酌公務員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以決之 (國賠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及 第八條第二項及國賠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參照) ,本部依法 應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故對於國賠事件求償與否、求償比例 及是否分期清償等涉及求償收入之事項,本部均無從預估。如由各 機關自行編列預算,除能促使各機關落實求償權之執行外,並可督 促公務員審慎行使公權力,以減少國賠事件之發生。 (四) 避免會計程序之繁複:目前中央所屬機關有關國賠事件均向本部請 撥賠償金,且國賠求償收入亦須報本部核銷,故相關文件及單據均 須經由本部及請撥機關法制及會計單位重複審核,徒增程序之繁複 與不便,是以,將中央機關之國賠預算統一編列於本部並無實益。 (五) 精省後,國賠業務遽增: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 台灣省之職權業務除部分調整移轉各縣 (市) 政府辦理外,其所屬 機關多已分別改隸中央 (如台灣省公路局所屬各區工程處改隸交通 部) ,致本部受理國賠請撥件數遽增 (以八十八年下半年至八十九 年度而言,本部撥付交通部所屬機關請撥國賠事件共四十件) ,惟 因各機關之業務性質容有不同,其發生國賠事件之機率互有差異, 如仍由本部編列中央政府國賠預算,未必妥適。 三 國賠法施行至今已近二十年,各機關對於國賠業務均累積相當豐富之 經驗,有關中央政府之國賠預算編列於本部之政策考量,實已不復存 在;其適法性及妥當性屢屢成為立法委員質詢焦點 (「立法院司法、 預算及決算委員會第四屆第四會期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林國華委員 質詢本部國賠經費編列部分,詳請參照立法院公報初稿,第四屆第四 會期第五十四期,委員會紀錄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 ,是以,為免 各機關對於國賠事件之成立與否率爾認定,並使賠償義務機關能依法 落實求償權之執行,國賠預算允宜由各機關自行編列為當,建請 鈞 院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