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3.27 (89)法律字第0037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 應准其復職。」因係參照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為規定。 惟基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係任期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 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職務效果之考量,地方制度法第七 十八條爰增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 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故是否准予復 職,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為限。而本 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法 85 律決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書函及 貴部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台 (八五) 內民字第八五○六二○六號函就未廢止前之省縣自 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是否仍得參酌援用,則宜視其有無地 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而定,如符合該條項有關得准其先 行復職之要件者,主管機關似非不得本於職權裁量之,合先敘明。本件雲 林縣褒忠鄉鄉長吳○忠因案經雲林縣政府依法停職,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 判決,發回台南高等分院更審,如未經改判無罪,亦未經判決確定而無應 予解除職務之情形,似不符合上開法定之復職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