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4.10 (89)法律字第0074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
主 旨: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二一七號及同 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二一○三五六號書函。 二 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 依本要點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否屬「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 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其所謂「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究何所指,請參酌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 組」第一次會議結論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 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修正第一次會議結論) ,本於職權認定之。 又前開條款之「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程 序規定不適用,至於該法之實體規定,例如該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 定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仍有其適用。 (二) 本要點規定之事項得否以「要點」規範之部分,經本部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討論,獲致 具體結論如次: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發給慰問金之規定,因係公 教員工身分地位而發生之財產利益,其性質具有外部效力,應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惟若非限制或剝奪公 教員工之權利者,則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於此情形宜以「辦法」 規定之。 三 檢附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 論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各乙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結論 一 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星期五) 上午十時 二 地點:本部第三會議室 三 主席:曾次長○夫 四 出席人員:許委員○力 劉委員○德 陳委員○陽 林委員○堯 林委員○得 法律事務司司長吳○鐶 五 列席人員:陳○英、林○蓮、郭○榮 六 討論題綱: (一) 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意見,將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 會議結論 (二) 之 1 「訴」願二字修正為「復審」? (二) 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意見,於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 會議結論 (二) 之 2 「改變公務員身分」下增列「公務員之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 (三) 是否依銓敘部之意見,於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 增列「記大過之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四) 是否依銓敘部之意見,將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4 修改為「本法所稱『公務員』,似宜保障公務人員享有最低限度程 序保障之要求,做目的性解釋,以常任文官為宜」? (五) 有關公教員工發給慰問金事項及公務員加班費事項是否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之範疇?得否以「要點」規定 之? 七 會議結論: (一) 討論題綱 (一) 部分:為避免公務員對於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之行政處分,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外,尚有依訴 願程序為之者,如將「訴願」二字修正為「復審」,恐生遺漏之情 形,故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1. 「凡機成行政處 分之人事行政府為,因為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為之。」修正為「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 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 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二) 討論題綱 (二) 部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 法院相關判例意旨,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 修 正為「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 討論題綱 (三) 部分:為避免各機關執行之困難,有關「一次記一 大過之處分」可不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且「一次記一大過 之處分」通常各機關均已先調查證據,召開人評會後,再為記過處 分,故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二) 之 2,不予修正。 (四) 討論題網 (四) 部分: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 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該法所稱「公務員」之定義,應視具體行 政行為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而定,本部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 二) 之 4,不予修正。 (五) 討論題綱 (五) 部分: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或死亡發給 慰問金之規定,因係公教員工身分地位而發生之財產利益,其性質 具有外部效力,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 」惟若非限制或剝奪公教員工之權利者,則不以法律授權為必要。 於此情形宜之「辦法」規定之。至於公務員加班費事項部分,請法 律事務司先蒐集相關規定,俟提出疑義之機關來函時,再提會討論 。 八 散會 (十二時十分) 主席:曾○夫 紀錄:林○蓮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 一 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星期一) 上午二時三十分 二 地點:本部第三會議室 三 主席:曾次長○夫 四 出席人員:吳委員○ 劉委員○德 陳委員○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程○清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劉○琇 法律事務司 林○虎 五 列席人員:陳○英、林○蓮 六 討論題綱: (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各項法令檢討原則? (二)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 是否包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 響者?另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 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是否適用本法之規定?又本法所稱「 公務員」範圍為何? 七 會議結論: (一) 討論題綱 (一) 部分: 1 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與民 主之程序,故各項法律之程序規定,除具有憲法上之依據或正當 化之理由 (例如聽證程序更為完備、調查證據程序更為嚴謹) , 得就程序為特別規定外,仍應力求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尤應 注意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 (即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 條規定) ,各機關應就主管法律檢討是否符合前述要求。 2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此所謂「法律」,原則 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職權命令如有程序之 特別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均不得再適用。至於上開「法律」是否 包括法律授權之委任命令,尚有不同見解,故嗣後各機關訂定或 修正委任命令時,應注意使有關程序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3 各機關檢討相關法規時,宜一併注意使用正確用語 (例如行政程 序法對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已有嚴格之區分,法律效果 亦有不同,而我國現行法規未嚴格區分行政處分「撤銷」與「廢 止」之概念,不乏實為使行政處分往後失其效力之「廢止」,法 規仍使用「撤銷」一詞之情形) 。 (二) 討論題綱 (二) 部分: 1 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 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 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 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2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 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3 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述 1 之結論處理。 4 本法所稱「公務員」範圍應分別視其事件適用之法律而定,如公 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 八 散會 (下午五時十分) 主席:曾○夫 紀錄: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