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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3.31 (89)法律字第0102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預告程序者,其效力如何等疑義
主    旨: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預告程序者,其效力如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續復  貴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融局 (一) 字第八八七六二一七八號
              函。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法務部行政程
              序法諮詢小組」第三次會議討論後陳報行政院核示。茲檢附行政院八
              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七六五六號函所附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第二三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參考。
          三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為免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
              效力發生爭議,請各機關訂定、發布或下達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時,
              務必依該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附    件: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二三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一  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星期四) 十五時
          二  地點:本院第六會議室
          三  出席:楊委員○鐸  俞委員○賜  張委員○寒  陳委員○  蘇委員○
                    欽  蔡委員○銘  廖委員○男 (請假,提書面意見) 陳委員○
                    民  詹委員○林  林委員○堯 (請假,提書面意見) 陳委員○
                    龍
          四  列席:財政部      王○智  賴○美  劉○基
                    法務部      林○蓮
                    本院第一組   (請假)
                    本會同仁    蕭○北  黃○霓  劉○芳  呂○凱  張  ○  鄭
                                ○偉  王○雲  邱○芳  高○祥  李○德  陳○
                                仁  張○源
          五  主席:張主任委員○強
          六  宣讀第二三一次會議紀錄 (略) 。
          七  主席報告本次會議議案。
          八  討論事項:
              第一案: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效力如何?
              結論:經委員廣泛討論後,認為應係未生效力,其理由如次: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立法意旨在使國家行政現在化,並強
              化其正當性。法規命令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其作用在於補充立法而具有對外效力。查其效力之發生,
              本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亦未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而依該法第
              七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關法規命令之發生效力,應經
              過發布、施行及生效三階段;至於如何發布,該法並無規定,則本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之規定,係補充該法第七條所稱發布之方法,刊登公報或新聞紙為
              發布之行為,如未發布,其踐行之程序固欠完備,惟僅係未發生效力
              ,俟完成發布後,自然發生效力,故為「未生效力」,與根本「不生
              效力」之情形有別。
              第二案:行政機關訂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如未登載於政府公報
              ,其效力如何?
              結論:經委員廣泛討論後,歸納其意見如次:
               (一) 認為係未生效力者,有六位委員,其理由為:
                    行政規則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對外直接
                    發生法規範效力,惟其屬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者,仍有間接對外
                    發生效力之可能,故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乃規定:「行政
                    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
                    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刊登公報即為發布之行為,如未發
                    布,其踐行之程序固欠完備,惟僅係未發生效力,俟完成發布
                    後,即可發生效力。
               (二) 認為仍屬有效者,有五位委員,其理由為:
                    1 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有效下達時,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
                      屬官之效力,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下達,
                      依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指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則行政規則縱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予以發布,苟已依規定下達
                      下級機關或屬官,其效力即已發生,應認為有效,此與具外
                      部效力之法規命令應經發布始生效力,乃有所不同。
                    2 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解釋性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目的僅係考量此等行政規則對於人
                      民權利義務可能產生間接之影響,讓各界得以明瞭此一行政
                      規則之存在,與發布始生效力之情形有間。行政規則既不具
                      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如何適用行政規則處理具體案件,本係
                      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之事務,自無告知人民之必要,且行政
                      事務至為繁雜,情況各有不同,而行政規則數量又極龐大,
                      如須一一發布,對內始生效力,恐緩不濟急,在執行上實有
                      困難。
              第三案:法規命令未踐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預告程序者,其效力如
                      何?
              結論:經委員廣泛應論後,歸納其意見如次:
               (一) 認為仍屬有效者,有十位委員,其理由為:
                    本法第一枴五十四條有關預告程序之規定,其目的在廣徵各界
                    意見,以為擬訂法規命令之參考。故縱未踐行預告程序,人民
                    無法及時提供意見,其程序雖不無瑕疵,然與該法規命令之效
                    力無關。蓋法規命令是否發生效力,仍應依其發布、施行及生
                    效三階段加以判斷。換言之,法規命令於草擬階段縱未踐行預
                    告程序,只要其嗣後已依相關規定發布,並不因其草擬時之程
                    序有欠完備,而影響其效力。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雖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惟此係基於法規位階理論
                    而為規定,解釋上並不包括違反上開預告程序在內。
               (二) 認為應係無效者,有一位委員,其理由為:
                    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預告程序規定,係為落實本法
                    制定目的,使人民有參與法規命令擬訂機會,並已考量情況急
                    迫情形而為例外規定。故未踐行項告程序之法規命令,因其擬
                    訂並無人民參與,施行即有困難。況未踐行預告程序,亦與立
                    法意旨有違,應認為無效。
          九  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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