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5.06 (89)法律字第0118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就經常或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並積欠罰鍰者擬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違規情形及將移送執行取得之債權憑證資料送交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 ,得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與是否涉及民法及相關法令 限制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就經常或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並積欠罰鍰者擬公告其姓名 或名稱、違規情形及將移送執行取得之債權憑證資料送交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等,得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與是否涉及民法及相關 法令限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交裁字第八九○二六七七○○○號 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固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增進 公共利益者。‥‥」亦即除依規定目的之利用外,如符合同法第八 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同法第 三條第五款就「利用」,設有明文,「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之定義規定。 貴府擬將違規人之姓名、名稱及違規情形等資料予 以「公告」,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公開之方式予以公告周知,與 上開「利用」之定義所稱「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意旨似不 吻合。此外,將違規人之姓名予以公告,由於涉及該違規人之隱私 權,參諸現行公告法定代理人、父母、養父母或違法食品業負責人 姓名之作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少年福利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參照) ,均有法律 明文依據,本件 貴府擬僅以職權命令規範,亦恐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故 貴府函詢關於 就經常或重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積欠罰鍰者,擬公告其 姓名或名稱及違規情形等資料乙節,請參酌上開說明、法律保留原 則及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 之。 (二) 另 貴府就經常或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積欠罰鍰經依法移送 法院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者,擬將該債權憑證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部分,查債權憑證雖由法院發給,惟核其記載內容,附有債務人之 姓名、住址等資料,且涵蓋該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清償之 財務狀況,如 貴府已將該憑證資料輸入電腦處理,應可認屬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該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參照) 之個 人資料。故 貴府擬將該等電腦處理之債權憑證資料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提供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俾供各銀行機構查詢,自仍應 符合同法第八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至其是否符合同法第八條 但書第四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則請 貴府參酌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此外,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並予以電腦處理及提供各金融機構 查詢,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 定,亦請 貴府一併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