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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5.26 (89)法律字第0133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本文文義,公務機關只要於法令職
掌必要範圍內,且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以利用
,主管機關參酌該條文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主    旨: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各警察機關所輔導之社會保防單位,為淨化其內部,員
          工可否辦理人事查核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九) 警署安忠玟字第五○四六六
              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貴署為推行社會保防工
                作,維護民營事業機構、廠礦、社團環境之安定,特依內政部警政
                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暨「社會保防工作作業要點」訂定
                「民營事業機構、廠礦、社團安全防護工作作業規定」據以辦理,
                並責由各警察機關積極推動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成立事業關係組織
                ,除負責安全防護外,主要在於協調警察機關辦理上開機構員工人
                事查核,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資料利用之
                規定乙節。查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本署掌
                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十六
                、關於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揆諸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本文文義,公務機關只要於法令職
                掌必要範圍內,且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
                以利用。惟本件所述之情形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請  貴署參酌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本文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
                定之。另根據本件來函所述,警察機關辦理民營事業機構、廠礦及
                相關社團員工人事查核,是否亦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
                但書第三款「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及第四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
                規定相符,亦請  貴署本於職權一併斟酌。
           (二) 警察機關依「民營事業機構、廠礦、社團安全防護工作作業規定」
                六之 (三) 之 2  之 (1)  之①規定,協助其指導之民營事業機構
                、廠礦及相關社團辦理員工人事查詢,由於涉及上開員工之隱私權
                ,且無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之依據,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請  貴署對此部分參酌
                法律保留原則再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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