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8.05 (89)法律字第0225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提供汽車運輸業租借停車場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八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公路局函復台中區監理所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該所 提供轄內汽車運輸業租借停車場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八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三九五一○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個人, 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此外,同法第三條第三款並規 定所謂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而言。揆諸上 揭文義,電腦處理之自然人資料方屬該法所保護之範疇。本件依來 函所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條規定,請 貴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提供轄內汽車運輸業 租借停車場資料,依首開條文規定,運輸業「租借停車場之資料」 ,是否屬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請參考上開規定認定之。 (二) 倘經認定該等資料應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時,按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 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 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本件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調查課稅資料,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 貴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提供電腦處理之個人 資料時,依其規定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應提示相關文件,則屬符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第一款「法令明文規定者」之 情形,該所自可援引該款規定予以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