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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8.10 (89)法律字第0267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全文內容: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 77 律決字第一
          二九九一號函參照。本件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人民身體之損
          害,其肇事地點台北市重慶南路二段四十三號前紅磚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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