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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1.19 (89)法律字第0311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之「代執行」
全文內容:按現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
          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
          用。」此之「代執行」,如由「該管行政官署代執行」,可由債權人代繳
          費用,至該管行政官署如何代執行,則屬執行方法之問題,宜由該管行政
          官署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另該管行政官署亦可「命第三人代執行」,該
          第三人似可包括義務之債權人,至債權人代執行後,自願拋棄費用請求權
          ,依法尚無不可,否則仍應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交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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