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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9.22 (89)法律字第0329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潘○璋、陳○卿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八九) 投府法規字第八九一三一○四
              二號函。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第二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及第四項:「不能依前三項確定
              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
              之。‥‥」之規定,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定有爭議時,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查系爭肇事地點之公共
              設施究由埔里鎮公所或南投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之確定事由,因南
              投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公法人,是以,本件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之爭議,似無從逕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確定之。故似宜由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賠償
              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依
              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  檢還本案國家賠償卷宗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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