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2.02 (89)法律字第0379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郵局委託郵政代辦所代辦郵政業務,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公權 力行使之委託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局依交通部訂定之「郵政代辦所規則」規定而設立之郵政代辦所 ,郵局委託其代辦郵政業務,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公權力 行使之委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業八九一三三○○三-○一○號函。 二 按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郵件遇有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 機關請求補償: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二、掛號包裹、報 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同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學者認為: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郵政利用關係 之救濟方式已透過立法將其劃歸公法範圍,因之,自屬於公權力之行 使而宜解為公法關係 (林錫堯、羅明通合撰「國家賠償法上公權力概 念之比較研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研究發展項目 研究報告,第九五頁;羅明通著「國家賠償法上公權力概念之比較研 究」八十四年十二月版,第一六○頁參照;翁岳生著「行政法與現代 法治國家」一九七九年十月三版,第二一頁;許宗力著「法與國家權 力」一九九四年四月增訂二版,第七頁至第九頁,亦採相同見解) , 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將公權力行使 之一部分權限移轉於民間團體或個人,須有法規為依據,始得辦理。 而該條項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 令而言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四次、第六次至第八次會議結論 參照) 。本案郵局擬依「郵政代辦所規則」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代辦 郵政業務,俏我國郵政利用關係,依前開說明解為公法關係,固屬於 公權力之行使。惟尚須檢視所擬委託事項內容,是否屬於郵政業務之 公權力行使事項?如為公權力行使事項之委託,則該項委託以未經法 律授權訂定之「郵政代辦所規則」為依據,似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規定有所不合;惟倘委託事項內容,非屬於公權力行使之事項,或以 行政法理論上所稱機關之行政助手方式辦理,則無行政程序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 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