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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1.03 (89)法律字第0386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有關高雄市政府請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七九七一號
              函。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
              機構之組織,以自治條例定之。至於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規程,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後段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定之。準此,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而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組
              織得以自治規則之組織規程方式規範之。直轄市政府訂定上開組織規
              程時,仍應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該直轄市組織自治條例及其他
              相關法規之規定,而不得與之牴觸。惟如直轄市政府擬將其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以自治條例方式定之,提高其法規位階,就法制之嚴謹性與
              接受民意監督之基本精神,並無不妥。  貴部來函說明三意旨,本部
              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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