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2.12 (89)法律字第0390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費用收取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費用收取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北府法規字第三九三八三八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程序 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 出之費用,不在此限」。各機關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 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取。又行政機關為執 行上開規定,亦得訂定「收費標準」或「收費標準表」。惟「收費標 準」或「收費標準表」之用語,建議使用「收費基準表」等相類文字 ,俾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規則之性質 ,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法規名稱有所區隔。 三 至閱覽費、聽證費用是否符合首揭法條但書「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乙節,查提共閱覽卷宗資料,係行政機 關依法將行政程序之資料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尚難認係專 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支出之費用。又「聽證」制度在積極方面 可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以提高行政效能;在消極方面,可防止專斷 ,以確保依法行政,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要求,故聽證費用亦難謂係 屬「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而影印、複印部 分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酌收費用,自不待言。 四 另建議本部統一規定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乙節,基於各行政機關業務 性質之不同,所支出之費用容有不同,宜由各行政機關依其業務性質 自行訂定之。 五 檢附本部函頒之「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及卷宗須知」乙份,請參考。 附 件:「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及卷宗須知」 一 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 當事人進入閱覽室應受閱覽室專責人員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食、吸 煙或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三 當事人憑核准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向閱覽室專責人員辦理閱覽事宜。 四 當事人閱覽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閱覽室內為之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 損。 (二) 裝訂之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 行政資訊或卷宗內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依法論處 。 五 當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六 當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影印為原則。使用時,應依閱覽室專責人員 指導操作。 七 閱覽室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致 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八 當事人於行政資訊或卷宗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業務承辦人 點收,經點收後,閱覽室專責人員應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 九 第六點之影印收費,以每一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不論影印成效如何 ,概以用紙數合計其總金額。閱覽室專責人員應開立收據交給使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