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3.06 (89)法規字第0001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中央法規標準法」應否配合研修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中央法規標準法」應否配合研修乙案,本 部研究意見如說明,敬請鑒核。 說 明:一 按本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法 88 規字第○○○一○二號函陳 鈞 院秘書處有關本部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章行政命令之審查制度 建立後,有無修正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必要,及就其對各機關行政命令 推動的不確定性研擬對策」乙案之研究意見三中提及,有關中央法規 標準法應如何配合行政程序法研修屬法制作業上之重大變革,本部將 研究後陳報。合先陳明。 二 針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職權命令 」,宜否繼續保留?如予保留,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配合修正之 必要?及現行之「職權命令」應如何處理等本案有關問題,本部曾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請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代表共同研商, 上開會議與會人員之意見,詳如附件之會議紀錄。 三 經廣徵意見後,對於「職權命令」宜否保留之問題,贊成及反對之意 見互見,茲摘要整理如下: (一) 贊成保留「職權命令」之主要理由: 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承 認職權命令之存在。 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承認職權命令之存在: (1) 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 (2) 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理由書言明「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施行細則者,……,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 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 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3) 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理由書亦言明「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二) 反對保留「職權命令」之主要理由: 1. 「行政程序法」並未對「職權命令」加以規定,顯係有意排除「 職權命令」之存在。 2. 「職權命令」之存在,係因過去法制未臻完備而將行政權擴張之 結果,現今如欲主張行政保留,除須有立法監督外,尚須有司法 監督之配合,惟在監督條件尚未充分成就前,職權命令之存在實 值商榷。 四 本部研究意見如下: (一)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職權命令」 宜有保留之必要,惟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 命令定之。 「職權命令」有保留必要之理由說明如下: 1. 就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言: 按行政程序法係有關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前應踐行程序之法 律,其第四章規定,係就「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定義 、擬訂方式、預告程序、發布程序及效力等予以規範,對於未 納為規定之「職權命令」部分,不論其原因為何,僅宜解為「 職權命令」無須受該法第四章之拘束,實難逕謂行政機關不得 訂定「職權命令」。 2. 就因應多元之行政實務而言: 在民主、開放、多元之社會中,各種社會活動頻繁、多樣,且 推陳出新,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如無法配合社會脈動予以彈性 調整,恐難因應社會環境之快速變遷。如不涉及法律保留 (即 應以法律規定) 之事項,均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定之,恐無法適時因應社會大眾之需求。亦即現令行政事務 如無職權命令以補充規範,其業務之推展,將受影響而不利於 公益或人民之利益。故單純為執行法律而設之細節性、技術性 規定且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不涉及法律保留之事項,實 應賦予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本於職權訂定命令據以執行, 以發揮行政之積極、主動精神,並展現行政之應變機能,謀求 民眾最大福祉。至於法律保留事項為何?允宜依憲法第二十三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意旨,個別 認定之。又此等職權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待言 。 3 .就現行相關法制之配套措施而言: 行政機關在依法容許之範圍內訂定職權命令,亦應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七條規定送立法院查照,並非無須接受立法機關之監 督。換言之,未事先取得法律授權之命令,亦應透過事後審查 之方式予以監督,以維立法監督行政之功能。此事後審查之監 督機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已設有明文 。 4. 就目前法制逐趨完備之情形而言: 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法治建設、加強法治教育,公務人員之 法制素養已大幅提升,政府各項政策均已透過法制化之過程予 以落實,故行政機關之政策法制化情形已日趨完備;復因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陸續要求行政機關檢討修正違憲或違法之現行 法令,致使行政機關對於依法行政之要求亦日趨嚴格,故對於 應由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之原則, 行政機關均已充分體認,且已主動積極檢討。故各行政機關如 能確實遵行職權命令之界限而不逾越,當可贏得立法機關及民 眾之信賴,而消除行政濫權之疑慮。 5. 就現行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而言: 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六三號、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 等均已承認職權命令之存在。故職權命令予以保留,實乃符合 現行法律規定及相關之實務見解。 (二) 「職權命令」既有保留之必要,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即無配合行政程 序法之施行而修正之必要:經查,「中央法規標準法」之主管機關 為何,迄今仍未臻明確,本部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法 88 規字第 ○○五三四七號函併已敘及。又依前所述,就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 因應多元行政實務之需,並考量現行相關法制之配套措施、目前法 制逐趨完備之情形及現行法律及實務見解等,均認職權命令有保留 之必要。職權命令既有保留之必要,且現行相關規定尚無適用之窒 礙,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即無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修正之必要。 (三) 現行「職權命令」之處理: 建請各行政機關儘速通盤檢視現行職權命令,並依下列原則檢討修 正: 1. 職權命令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換言之,職權命令之內容 如應以法律規定者,應另以法律定之,或於法律中為明確授權之 規定後,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規範之。 2. 職權命令之內容如屬行政規則之事項,則應修正為行政規則之方 式。 3. 為執行法律而訂定之職權命令,則應檢視其內容,僅得就法律已 規定事項作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 4. 職權命令內容不得牴觸法律或法規命令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