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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2.12 (90)法律字第0000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
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疑義案
主    旨:檢陳奉  示就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
          算等疑義案,本部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協商之會議結論,請  鑒核。
說    明:一  依  鈞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四六○三號函
              辦理。
          二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
              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疑義乙案,業
              經本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協商,出席之機關
              代表多數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
              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
              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
              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規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可否
              構成上開所謂之特別規正,另請內政部研究。」
          三  本件涉及各機關之通盤適用問題,上開多數見解是否妥當,本部未敢
              擅斷,爰報請核定。
          四  檢附行政院秘書長前開函及本部前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供參。

附    件:行政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八十九法字第三四六○三號
主    旨:貴部函報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
          疑義案,請鑒核一案,奉  示:「本案請法務部儘速邀集相關部會及地方
          政府協商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本院法規委員會第二三七次委員會會
          議意見併送請該部參考。」,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九○號報院函。
          二  影附本院法規委員會第二三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附    件:研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請
          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疑義」會議紀錄
          壹  時間:九十年一月十日 (星期三)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點:本部二樓會議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  出席單位及人員: (略,詳會議簽到簿)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 (略,詳會議簽到簿)
          陸  討論事項: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
              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論:
          一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經出席之各機關代表充分討論後,經歸納有下列三
              種見解:
           (一)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
                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
                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
                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
                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規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可否
                構成上開所謂之特別規定,另請內政部研究。
           (二)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之規定,惟倘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
                ,應縮短為五年。
           (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一律自本法施行後起算
                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但法規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贊同第一種見解之出席代表有十個機關,贊同第二種見解之出席代表
              有四個機關,贊同第三種見解之出席代表有二個機關,另表示無意見
              者有二個機關。
          二  主席裁示:彙整以上不同見解,以最多數見解作為法務部建議意見,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轉行各機關參考。
          玖  散會:十一點三十分。
                                                              主席:林錫堯
                                                              紀錄:邱銘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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