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5.28 (90)法律字第0092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台南市政府制定「台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相關法制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台南市政府制定「台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相關法制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三○七四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故本件台南市政府制定「台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 治條例 (草案)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先行認定之。 合先說明。 三 次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 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與民法上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異,故二者並無牴觸,尚非不可併存。本件「台南市花草樹木 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之賠償標準 ,如僅屬填補損害之賠償性質,法制上尚無疑義;惟如已兼含懲罰性 賠償性質,則與行政罰部分構成併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顯 有不當。本件相關疑義,宜請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檢視之。 四 又上開草案第六條規定:「凡未經許可毀損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者, 移送法辦。」顯係就同一行為於行政秩序罰外另科以刑罰。惟目前學 者通說係認行政秩序罰與刑罰原則上不得併罰;另本部研擬之行政罰 法草案 (九十年一月初稿) 第二十五條亦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第一項) 。前項行為如未受刑罰之宣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 (第二項) 。」請參考。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